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存摺之目的可能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8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系爭帳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新力牌攝影機之訊息,甲○○見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6,800元購得前開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27,950元(含運費150元及加購1顆電池1,000元)至乙○○之系爭帳戶中,嗣因甲○○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在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96年8月8日親自填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事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其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證述
甚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其於96年8月8日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後,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其前女友 黃瑄瑜 ,當時黃瑄瑜是說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因為她信用破產,如果錢轉入自己帳戶會被銀行扣款云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
係,於91年7月認識至96年5月底分手,其並沒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因其沒有錢可以存,所以沒有必要使用帳戶。與被告分手後曾與被告見過面,但並沒有談到系爭帳戶的事,當時被告沒有工作,說他在幫人找人頭辦理帳戶給人使用,被告曾於96年9月間叫其去超峰快遞寄送資料,當時資料用信封裝起來,其不曉得是什麼,但被告說裡面是存摺,那是要借給別人使用的等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96年5月間分手,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的存交給伊,被告曾說他現在在做找人頭開戶、賣存摺的工作等語相符。且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5月間即已分手,其豈有可能於96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借給證人丙○○使用,其所辯不合常情,非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在臺北國父紀念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
給證人丙○○,當時有其友人 許景欽 在場,請求傳喚證人許景欽到庭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於96年8月
8日填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因為丙○○把存摺弄丟了,其去申請補發,補發1、2天後,就將存摺交給她。存摺是在其家中交給丙○○,但沒有人可證明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誠屬可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6年5月底分手之後,被告有告其詐欺,於該案偵查時,其才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地檢署。到96年9月份,被告又去臺北找伊一次,是在劍潭捷運站見面,許景欽並未在場,其不曾與被告在臺北國父紀念館見面,且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沒有向其提到存摺的事情等語。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事實不合,且被告亦未提供許景欽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傳訊,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許景欽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被告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
足認被告應知悉該取得帳戶之人係另有目的。而現今民眾到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認為該帳戶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尚
非甚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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