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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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與共犯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日凌晨夜間時段,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內丙○○所經營上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廠房,共同利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液壓剪之工具,剪開破壞當時無人在內看管之上力公司廠房安全設備即鋼板牆後,踰越所剪開之鋼板牆缺口,侵入廠房內部,著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線及價值約15萬元之銅板各乙批,得手後即離去現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嗣丙○○發現上力公司廠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集現場飲料瓶瓶口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97年9月1日之凌晨時段,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上力公司廠房,惟矢口否認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 阿賢 」的甲○○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東西,問我要不要收購。我就過去看,我進去工廠裡面,有看到電線,但因為東西數量太大,我沒有辦法收,本件電線及銅板不是我偷的,我只有進去3、5分鐘而已,驗有我的DNA反應之舒跑飲料是我帶進去喝的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力公司廠房於97年9月1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之時段,遭人破壞廠房之鋼板牆後,侵入廠房內部竊取價值約30萬元之電纜線及價值約15萬元之銅板各乙批等情,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40頁、第41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2頁至30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於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因證人丙○○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完整陳述上力公司遭竊情形,未受外力不正干擾,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使用,核其所言亦可信為真實。
(二)警方於上力公司廠房內採得已飲用過之飲料瓶(舒跑),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該瓶口採證之瓶口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724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該鑑驗報告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7年9月1日之凌晨時段,侵入上力公司廠房並在其內停留。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記得那天找被告出去吃鹹粥,吃完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要過去收貨,我還問他這麼晚了怎麼可能有貨可收。我們開車去泰山鄉輔仁大學那邊。被告下去找他朋友。
被告當時揹著一個小包包,裡面裝錢、拿飲料邊走邊喝。隔了二、三分鐘,被告回到車上,我們就離開了。他回到車上臉色很臭,也沒有多說什麼。」云云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正、反面),然本院於98年9月30日傳訊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坦承利用類似液壓剪之工具破壞上力公司鋼板牆後侵入廠房竊取電纜線及銅板,並證稱其綽號不是「阿賢」,被告當時是一個人開貨車,從正常之推門開車進入載運贓物,未見有人同行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觀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從未提及丁○○載其至現場,只提及有跟「阿賢」到現場,並從「阿賢」所破壞之窗戶進入(見偵查卷第6頁),偵查中亦未提及是丁○○載其至現場(偵查卷第41頁),於審判乃要求傳訊丁○○作證,比對丁○○於原審作證所稱其與被告二人前往上力公司廠房,究係由何人所駕車、被告返回車上之後其與被告二人之去處等節,悉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正面),更與甲○○證述內容不合,證人丁○○所言,顯為迴護被告之偽詞,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證人甲○○既已坦承竊盜犯行,無論被告有否共同參與竊盜,對其刑責並無影響,其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贓物係被告載運乙節,可予採信,據此足認被告有搬運上力公司遭竊贓物之行為。
(四)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由「阿賢」破壞之窗戶進入竊案現場,非從大門(見偵查卷第6頁),故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由大門進入,應非事實,對照前引現場照片,上力公司廠房之鋼板牆確遭破壞而出現缺口,被告所謂遭破壞之窗戶應指甲○○所破壞之鋼板牆缺口,而非窗戶。又上力公司廠房緊臨荒地(參照偵卷第22頁以下之現場照片),位置偏僻,若無人導引,並非容易尋得。被告於98年2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凌晨進入廠房(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被告得於凌晨時段迅速找到甲○○所破壞之浪鋼板牆缺口侵入地點偏僻之上力公司廠房內,並於竊犯甲○○同在現場之際,載走本件贓物,被告顯係與甲○○協力破壞上力公司對其財物之支配與管領關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其打電話叫被告來收購本件贓物云云(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本院以被告究竟以何價格買受贓物之問題質問證人甲○○,其竟稱忘了云云(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果若被告本於買受贓物之犯意,應甲○○之要求至本件竊盜現場收購贓物,甲○○絕不至對於贓物售出價格之單純事實完全無法回答,而須以忘記了云云作為敷衍,被告顯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搬運上力公司失竊之贓物,被告與甲○○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甲○○證稱其係找被告收購贓物,核非事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共犯甲○○用以破壞上力公司安全設備鋼板牆之工具,雖未扣案,但共犯甲○○已證稱其為類似液壓剪之工具,該器械既得以破壞金屬鋼板,客觀上當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係「阿賢」找其收買贓物,但其沒有買受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犯罪事證,遽信被告不實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致財富,竟夥同共犯甲○○攜帶兇器破壞上力公司廠房鋼板牆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行竊,所竊財物價額高達45萬元,上力公司損失非輕,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戒。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類似液壓剪之工具,並未扣案,據其所有人即共犯甲○○之供述,已經丟棄,因該器具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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