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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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林日揚 即超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二)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1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萬0,8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本金(新臺幣)遲延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43萬0,871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65計算。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9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