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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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耀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耀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耀民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因缺錢花用,欲向張○○借款而徒步前往張○○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之住處,其叫喊張○○未獲回應,又見張○○住處之大門鐵門未關閉,且大門鐵門與住家間之車庫內停放有機車,該機車置物箱沒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自未關閉之大門鐵門侵入張○○住處至車庫內(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張○○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張○○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耀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之住處最外面係鐵門,鐵門進去為車庫,車庫再進去為住家,車庫與住家間有1道鐵鋁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堪認張○○住處之車庫與居住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係在未得張○○之同意下,擅自走至上開車庫竊取物品,所為屬侵入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竊得鑰匙1串之行
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欲找張○○借款而前往張○○住處,未獲張○○回應後,方利用張○○住處大門鐵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張○○住處內之車庫竊取物品,當係臨時起意,手段亦屬和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計畫性慣竊者,自屬有別,又被告竊得物品後即離去,未對居住於上址住處者之居住安寧造成更進一步之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尚稱輕微,並已將部分物品返還張○○(如後述),足見被告破壞法益之情節並非重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參以張○○表示被告為單親家庭,家裡不好過,選擇原諒被告,不對被告追究責任,此經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趁張○○住處大門鐵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張○○之住處擅自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2頁)、所竊取物品之種類、金額、業將除現金以外之物品返還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張○○於警詢時表明選擇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警卷第10頁)、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包1個、張○○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
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業經張○○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發還予張○○,然張○○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將皮包還給其時,有向其道歉,被告是單親家庭,家裡不好過,其選擇原諒被告,沒再提起錢的事情,決定不跟被告追究,也不提出告訴及損害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張○○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亦同意被告保有該筆現金,堪認張○○與被告間之法益失衡狀態已獲平復,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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