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昆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5日入監職行,甫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楊昆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復經楊昆龍同意前往其前揭居處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昆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昆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1個,固屬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陳明確,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