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許元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貴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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