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68號
原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趙偉智
被告 張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搬家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出租房屋給被告,嗣已終止租約,但被告仍積欠房租、水電費、違約金(含租約之違約金及搬家費等)、粉刷及修理費等費用未清償,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依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因該租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租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合意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