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湯家偉
相對人 楊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楊淑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32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扶助標準,無力支付裁判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以為釋明,且按其主張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