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塔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寶塔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途經三條街與員東路2段交岔路口,與 林怡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怡君人、車倒地,林怡君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寶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將林怡君機車扶起,並詢問傷勢後,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助林怡君,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員警到場,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寶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怡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各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寶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案被告雖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被害人遭碰撞後,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乙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頁)。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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