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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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原告 白麗萍 被告 顏國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冒用原告配偶 許芳彰 之友人身分,向許芳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許芳彰陷於錯誤並委由原告匯款,遭詐騙3萬50元(含50元手續費)等語,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依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許芳彰為該案之被害人,原告雖本於配偶之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惟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