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被告 周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56,0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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