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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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珍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寶珍與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母子,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牽劉○○所飼養家犬1隻,在高雄市○○區○○路○○○巷近大義國中之人行道空地遛狗時,原注意將家犬狗繩拴緊及採取適當之管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行經該處,該犬隻乃失控撲向告訴人,使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肱骨內髁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尺骨近端鷹嘴部骨折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胡寶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541號調解書、105年2月20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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