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旭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故意傷害之本案行為,
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