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鴻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鴻緯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4月26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7%機動計算之利息【現為12.68%】(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陳鴻緯對前開借款自114年04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4條第(一)款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01,057元(其中計息本金100,000元,已到期未清償利息1,05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最新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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