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田宏元
黃智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25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090010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裁定如下:
主文
田宏元、黃智瑋共同加暴行於他人,田宏元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黃智瑋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宏元、黃智瑋(下稱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與被害人 陳健宏 發生爭執,而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健宏、證人 吳坤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
(四)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陳健宏之傷勢照片共10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及第87條第1款之共同加
暴行於人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被移送人田宏元竟以空酒瓶及徒手方式毆擊被害人陳健宏
頭部,而被移送人黃智瑋亦以徒手方式毆擊陳健宏,致陳健
宏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侯群、右前額及右頸撕裂傷、右眼及
左眼眶挫傷、雙側肩膀、雙上肢、左膝挫傷,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2人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健宏傷害非輕微,違序行為所
在地點為他人營業處所前,而被移送人田宏元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之酒精呼氣濃度為0.52mg/L;被移送人黃智瑋於同日
上午8時52分之酒精呼氣濃度為1.12mg/L等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移送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