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01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林鉦偉
被   告  吳順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而拍的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元。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一項核定為18,475元。
  2.備位聲明第二項為18,475元。
  3.以上合計共36,950元,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950元。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最新
  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被告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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