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01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林鉦偉
被 告 吳順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而拍的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元。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一項核定為18,475元。
2.備位聲明第二項為18,475元。
3.以上合計共36,950元,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950元。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最新
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被告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