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馬慶育
相 對 人  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二七五二三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九年度埔簡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75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前揭執行名義,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
而聲請人對於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為避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
埔簡字190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7523號執行卷宗內有相對人於109年1
1月4日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3萬元無法
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
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
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元,該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
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萬9,5
00元【計算式:130,000元5%×3年=19,500元】。爰准
聲請人以1萬9,5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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