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洪定蓮 相對人 許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定蓮向本院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49號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
749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67元、4萬5450元、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