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17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呂英霖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 張宮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有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8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