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谷慧敏 相對人 梁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曾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原審卷第39頁),聲請人於第二審亦已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通過,指派 李佩珊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