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都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