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施中和被上訴人 黃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