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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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彥勝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乙○○均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屏東縣甲○○○○段一三六八號土地(面積七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國有林地而交給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其上之林木乃公共造產所植,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工資之代價,雇請乙○○(工作二天)、戊○○(工作三天,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等人,未經許可擅自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鋸子、柴刀等,結夥三人以上,砍伐上址面積內之相思樹、光臘樹及其他雜木。再以一日六百元代價,雇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工作三天),將砍下之樹木搬上不詳之大貨車後,竊盜材積約二九點一一公噸(每噸市價約一千八百元,共值約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得手販售得利,因認被告己○○、丙○○、乙○○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屬竊盜罪之一種,亦即仍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己○○、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是村長丁○○○叫伊去砍樹的,因村內民眾有人過世,需要墓地,伊才會雇請被告丙○○、乙○○、戊○○去砍樹做墓地,砍下的樹有一些在現場燒掉,有一些搬回家當柴燒,被告丙○○、乙○○則辯稱:是己○○找去幫忙的等語。經查:屏東縣甲○○鄉民代表大會於八十九年五月第十六屆第四次定期大會中決議「一、同意處分公墓預定地之妨礙木,以利鄉民利用。二、該用地為甲○○第九公墓擴編之公共造產一三六八號劃分之二公頃內之妨礙林木」,甲○○公所乃依據上開決議案將甲○○○○段第一三六八號公共造產地規劃為公墓用地,,而因公共造產地變更為公墓用地之程序為:①陳報公共造產財產單位(即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註銷。②辦理土地鑑界、分割。③提報公墓使用計畫送縣政府核定。④辦理地目變更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目前執行進度僅至辦理土地分割中,惟因四林村村民有親人過世,對墓地之需求急切,村長丁○○○乃請被告己○○僱工將上開公共造產地內之林木砍伐清除,作為墓地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四林村村長丁○○○證述綦詳,並有甲○○代表會八十九年五月第十六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甲○○公所編定之甲○○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四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鄉長施政及各單位工作報告及屏東縣甲○○公所(九十)牡鄉民字第五一四六號函等在卷可資參照,核與證人 陳賢雄 即甲○○公所民政課課員於偵查中所證「甲○○○○段一三六八號土地以前有幾戶人家住在那裡,習俗上會把親人埋在自己家裡,後來人搬走,其他的村民就陸續把親人埋在那裡,鄉公所是打算把其中的二甲地規劃為墓地,正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己○○辯稱受村長丁○○○指示,始僱工將林地上樹木砍伐後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應係屬實而值採信。被告己○○、丙○○、乙○○因開闢公墓始砍伐上開林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違反森林法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受雇於同案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鋸子、鐮刀,砍伐屏東縣甲○○○○段一三六八號土地上之相思樹、光臘樹及其他林木,因認被告戊○○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因病死亡,有安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