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配偶關係,因懷疑乙○○在外與人有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三之一號住所,徒手毆打乙○○,致使其受有左頸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等傷害,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因案與乙○○同時至法院出庭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在屏東市○○路○○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對乙○○恫以「若繼續向法院申訴,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致乙○○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乙○○,係乙○○騎機車載伊而不慎跌倒,伊沒有持刀恐嚇乙○○,亦沒有去騷擾乙○○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胡佩菁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我母親堅持不撤回告訴,我父親即在法院外說,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衡情,證人胡佩菁乃被告之親女,其證言應無誣陷之可能;而依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除兩膝所受之瘀傷可能為車禍所致外,其左頸及右腰各二×二公分之瘀傷則顯非一般騎乘機車跌倒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該等傷害皆為車禍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間因案發生爭訟,竟不知妥為協調、溝通,猶當著子女之面,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涉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其上開住所持刀恐嚇告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等情。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此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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