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許石定 之承受
癸○○○庚○○辛○○丙○○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右八人共同指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七一二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許加和 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房屋之拍定買受人,價款繳清後聲請點交,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鈞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債務人許加和在場請求延期十天,願自動將拍賣物交出,詎於延期之十天內,被告戊○○蓄意將原告拍定買受之不動產屋內生財器具破壞毀損,刑事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經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認被告損壞屋內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及玻璃,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認毀損上開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及玻璃減少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先同意對刑事判決內提及之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二樓窗戶玻璃為賠償,嗣又改稱否認為其所毀損,一樓之電動馬達伊不可能搬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上事項:㈠許石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癸○○○、庚○○、辛○○、丙○
○、己○○、丁○○、甲○○、乙○○等八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癸○○○、庚○○、辛○○、丙○○、己○○、丁○○、甲○○、乙○○所同陳,自應由其等繼承 許石定之 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經當事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有失公平者外,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如當事人就經整理並簡化以外之爭點再行主張,法院得駁回之,不予斟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兩造就本院所闡明以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遭損壞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二樓窗戶玻璃為範圍計算賠償費用,均表同意(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兩造就該爭點已成立訴訟上之協議契約,因此兩造僅就修補該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二樓窗戶玻璃之各項費用為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行主張並未毀損上開器具,一樓之電動馬達不可能搬走等情,顯係就協議簡化以外之爭點更行主張,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之,不再就被告新提出之是否為其毀損之爭執為審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自路旁拾得之鐵鎚一支,進入許石定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以該鐵鎚損壞屋內之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及二樓窗戶玻璃,經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同意就刑事判決認定之電動馬達、配電盤、電燈開關及二樓窗戶玻璃為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依據前揭法條得請求賠償。經兩造合意選定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認毀損之大門之電動馬達二式,所減少之價額為一萬六千元,家用配電盤一式為六千元,插座開關器(以三個插座三個開關為一式)為一千二百元,插座開關器(以三個插座為一式)則係一千六百元,冷氣插座開關器一個二百元,窗戶反射玻璃六面六千元,總計共三萬一千元,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萬一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