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屏東縣○○鄉○○路、社皮路口,將被害人戊○○、己○○二人攔下,並分持鋁棒將戊○○、己○○二人擊昏後,搶走戊○○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七百五十C‧C重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Z000000000號),再將該機車以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認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自始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在左營看顧檳榔攤,上開被搶之七百五十C‧C重型機車並非伊賣給甲○○,伊只有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賣過一部一千二百C‧C的重型機車與甲○○,之前與甲○○因其他的竊盜案件有過節,曾於獄中者找人教訓甲○○,甲○○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案外人丁○○(另經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遭強盜之七百五十C‧C
重型機車交由原先出賣該機車予被害人戊○○之機車行老闆 何基添 修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訊及丁○○該機車係由何人所交付,丁○○指稱係購自證人甲○○。警方訊問證人甲○○時,甲○○稱上開機車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在高雄市○○路住宅附近賣給伊的(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然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遭人強盜,證人甲○○所述時間上開機車尚於被害人戊○○持有管領中,被告丙○○如何將機車賣予證人甲○○,是證人甲○○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復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且遍查全卷除其單方面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部七百五十C‧C重型機車確購自被告丙○○,是尚難僅以證人甲○○顯有瑕疵之供述認定該部機車係由被告出售予證人甲○○。
(二)、雖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為強盜被害人戊○○機車者之一,惟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訊及被害人己○○「當時天色如何、有無路燈?看到時距離嫌犯多遠?」,被害人己○○答稱「很黑,沒有路燈‧‧‧距離約二公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路燈,但是對面有住家及檳榔攤,檳榔攤叫萬甲香,還在營業,燈光很亮,我們停車旁邊有機車行及瓦斯店,雖然已經關門了,但還是有燈光透出來」,被害人己○○對於案發時該處是否有足夠光線辨識歹徒容貌供詞前後不一,然衡諸常情,以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符合當時之狀況;且被害人己○○於被毆打昏倒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戊○○被打到在地僅相差一、二秒,一般人於突遭強盜之驚恐之餘,能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在短暫之一、二秒間清楚記憶歹徒容貌,實有疑問。是縱使卷附民生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案發地點所攝照片,顯示該地夜晚仍光線明亮,然因與案發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相差已年餘,附近路況及商家已有所改變,是該等照片並無法顯示案發當時之狀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出賣一千二百C‧C重型機車一部與證人甲○
○,並非本案遭強盜之七百五十C‧C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證人 謝家財 、周廷郅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復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被告係因證人甲○○之供述而遭認定有教唆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與證人甲○○間顯有怨隙,則證人甲○○基於報復之意始指稱該機車購自被告,亦不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所持有之機車係自被告處而來,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己○○前後不一之指述為真實,則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