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又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停止戒治交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殘餘處分期滿,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免刑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四月四日確定(九十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在案。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半年後,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二一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三個月,成效良好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殘餘處分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動機及前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仍不知悔悟,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至十日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參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常情判斷,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已入監服刑,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參,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