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 趙桂英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桂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0頁及背面)、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存摺(本案卷第44至4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32元、1,
24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660元(參本案卷第17頁)、105年度領取 安麗 直銷獎金81元(參本案卷第14頁)。又聲請人自陳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3小時,每月薪資約8,
000元,另於福華名品之芭蒂爾專櫃及大統百貨5樓擔任服飾業代班,時薪100元,每月約代班10天,上開皆以現金給付,均屬臨時性質,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18頁、第27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居住於配偶 高漢修 名下房屋,每月由其負
責繳納房貸7,500元,此有陳報狀、高漢修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7,5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況參酌其配偶高漢修名下尚有雲林縣古坑鄉土地2筆,總面積分別為1,896.62平方公尺、5,962.48平方公尺,自95年即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參本案卷第26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陳其配偶高漢修現居住於鄉下,則衡情應尚有農作收入;又聲請人陳稱與其同住之子女無工作,惟其子女均正值壯年(分別為71生、72生、00年生,參本案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聲請人復未釋明同住之子女有何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之正當理由,從而,非不能期待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共同分攤房貸,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941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941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941元後,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3,807,658元(參調卷第62頁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92,762元,調卷第29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198,144元、調卷第36頁元誠國際資產公司486,456元、調卷第45頁良京實業公司315,927元、兆豐產物保險公司514,369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6,66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59元逐年清償,需約4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07,658-26,660)÷7,059÷12≒44.6】,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