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6年11月15日2時10分許,蕭俊明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42巷口前時,為警盤查後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蕭俊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1月19日10時25分許,蕭俊明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蕭俊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於民國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第2010號被告蕭俊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明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附戒癮命令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五)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6年11月15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
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俊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各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