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5年6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後,上開3案與另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9月10日10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因楊水生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非屬累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