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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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李金山 、 唐惠三 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調解筆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郭曉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唐惠山」應更正為「唐惠三」。
㈢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46頁)、被告郭曉榮於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曉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李金山、唐惠三同時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郭曉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於依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及面對相關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均受有傷害,其等身體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部分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雖被告後因經濟情況致不能完全履行,然有承擔自己責任之舉,尚值肯定。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郭曉榮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迄91年5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李金山、唐惠三103年6月11日調解之內容、被害人表示仍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李金山、唐惠三如主文所載之金額(調解成立之金額為8萬元,被告已給付3萬元,餘款為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