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正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正志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2時起至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志成商工附近某處之釣魚場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李國珍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電桿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與亦行經該處由 蔚桂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華正志送醫救治,復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對華正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MG/DL(換算呼氣值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珍、蔚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被告及證人李國珍之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9及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證人蔚桂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車號查詢普重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8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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