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涂麗芳 相對人 涂李冬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涂李冬妹(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涂麗琴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李冬妹之監護人。
指定涂麗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麗芳之母即相對人涂李冬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基督教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發生主動脈剝離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開刀,開刀後發現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由臨床經驗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及長短期記憶都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依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3年11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3)04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涂麗琴為相對人之女,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 涂群光 、女兒涂麗芳、 涂正琴 亦同意由關係人涂麗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第40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個案名下並無巨額存款或是不動產,三位女兒都是基於回報個案養育之恩而願意幫忙處理個案的相關事宜,也願意一起分擔個案在護理之家之高額照護費用,以目前個案的財產狀況,應不會構成促使三人爭執之因素或發生損害個案權益之情事;復參酌相對人女兒涂麗芳、涂正琴之意見,皆同意由相對人長女涂麗琴擔任監護人,考量上述情況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涂麗琴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第38頁),是由涂麗琴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涂麗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涂麗琴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涂麗芳係相對人之次女,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