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羅景元 相對人 羅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文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景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文輝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羅文輝(年籍資料詳主文)102年3月26日發現老年期痴呆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步行進入鑑定場域,客觀上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舉止合宜,其稱可以自行更衣、沐浴,清理便溺,有完足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姓名能正確回答,自述教職退休,有參加老人會,具一定之社交功能,現居家養老,育有二男二女,聲請人為其長子。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回答正確,有完足溝通能力。本院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羅文輝於102年3月26日發現失智情形而就醫。個案學理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較遲緩,語言表達無明顯障礙,個案之基本資料(含出生年月日、年齡、子女、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及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址、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都可以全部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也可以完成。但現實判斷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時間、辨識詐騙電話及求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智能篩檢測驗第二板(CASIC-2.0)=9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時生活功能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略有思考遲緩現象。個案可以認字,可以寫字,但是購物衝動難以控制,曾經向電視購物台購買5台相機及大量的衛生紙。但對金錢尚有概念(打一次公用電話多少錢、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目前沒有視、聽幻覺,認知功能屬輕度受損,但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及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也可以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是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需要家人協助。無職業功能,但尚有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也可以騎乘腳踏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目前處於輕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出現失能,因此現實判斷能力減弱,過去處理財務曾險遭詐騙,購物衝動亦難控制,因此判斷個案已經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12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3)048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健在,但中風失能,兒女俱成年。退休後由與配偶及未婚之次子同住。聲請人羅景元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平時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羅景元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景元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