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乙○○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庚○○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應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之債務人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存款,應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裁判分割其債務人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 耿高秀 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嗣則追加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對被代位人戊○○有新臺幣75萬6280元之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存在,為戊○○之債權人,被告及戊○○則均為耿高秀之繼承人。耿高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下分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合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每人各1/5。戊○○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遺產清償債務,詎戊○○迄仍怠於行使,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明顯會減損其經濟價值,且若僅變賣應有部分,亦會使共有關係變更複雜,是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系爭存款亦同。
被告乙○○、甲○○則以:伊等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竣。系爭存款並已用於繳納房貸。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由甲○○居住其內,其他繼承人對於甲○○繼續居住亦無意見,是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會影響甲○○居住,超過原告權利行使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1141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債權人,被告及戊○○則均為耿高秀之繼
承人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耿高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可信為真。又系爭遺產為耿高秀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0、100頁),且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戊○○陷於無資力,迄仍未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等規定,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戊○○
分得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取償,且系爭遺產價值並非相同,是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應較為公平,且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暨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遺產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全部變賣換價,然原告既僅為求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應以可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為之,苟採變價分割,將導致其餘非債務人之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是以原告請求分割之目的及被告等共有人固有權益之保護相衡量,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並非妥適。又原告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畢(見本院卷第196-210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5,餘由各被告每人各負擔1/5,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