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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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又應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何以再抗告狀列 羅慈戰 為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