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6,646元,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發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協商,而其金融機構提出清償方案為分150期,每月清償22,700元,然扣除協商費用外,還尚須負擔房屋貸款15,709元,已無法維持一家五口之基本生活,故無法成立協商,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0月23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懷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其計算標準。
㈢聲請人主張平均收入每月為41,7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轉帳資料載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4頁至427頁),又聲請人主張以母親房屋抵押借款,每月須繳其借款費用15,709元,有聲請人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詳本院卷406頁至418頁),依前該聲請人所陳報,扣除其每月須繳交協商費用19,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6千多元,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債務高達6,016,646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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