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有關仲裁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無管轄權,此種情形,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誤認有管轄權而予以裁定,自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然原審法院疏未察,逕將抗告事件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亦疏未察,而於98年4月30日予以裁定,自有未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本院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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