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話機具各1支,帳本、六合手冊各壹本,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簽單貳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榮格與自稱 黃志明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後某日起至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居所及其友人 陳建任 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其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6組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之彩金,胡榮格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扣除5元手續費之金額,將賭注轉給自稱黃志明之人,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全歸自稱黃志明之人所有,藉此牟利。嗣於104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里鄉○○路○○○號陳建任之住處,徵得陳建任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胡榮格所有而供其上述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22張等物;復於105年2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里鄉○○路○巷○○號胡榮格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其上述賭博所用之電話機具1支、六合手冊1本、簽單2本等物,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及傳真資料各1份、賭博案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胡榮格與自稱黃志明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居所及其友人陳建任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均係住宅,然均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僅有賺取賭客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手續費(見105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2頁),惟其既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共同謀議由其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向其簽注,再由該自稱黃志明之人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被告即應就該自稱黃志明之人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自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後某日起,迄至105年
1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見105年度偵字第77
2號卷第11頁),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105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併予補充。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投簡字第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3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
1臺、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22張、電話機具1支、六合手冊1本、簽單2本,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頁、南投分局卷第
3頁、105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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