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內,徒手竊取信眾放置於供品桌上之咖啡飲料2杯,得手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上址龍山寺內,徒手竊取信眾放置於供品桌上之義美起司蘇打餅及樂事原味洋芋片各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龍山寺保全 陳威豪 察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義美起司蘇打餅及樂事原味洋芋片各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龍山寺保全陳威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30至31頁、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8、11至15、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扣得之義美起司蘇打餅及樂事原味洋芋片均已發還龍山寺保全人員認領,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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