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仁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高仁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其在82、87、89、97年間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為買酒喝,而再度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本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行竊所得財物不高,僅現金新臺幣100元,被告犯罪後,自警詢初始即坦白承認,所得財物復已全額返還予被害人 孫漢興 ,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之請求,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佐,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暨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語言之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