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振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振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應予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第2行所載之「下旬起」,應予更正為「下旬某日起」,第3行所載之「二段」,應予更正為「2段」,第4行所載之「 蕾蕾 」,應予更正為「蕾蕾或 小恩 」,第5行所載之「全套性交易行為」,應予補充為「全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第5行所載之「每次從中」,應予更正為「從每次全套性交易中」,第7行所載之「性交易」,應予更正為「全套性交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處分書」,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故核被告安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
4日凌晨0時20分許證人 陳聖坊 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證人陳聖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為增加經濟收入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已自證人陳聖坊收取約新臺幣1萬元之費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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