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3顆(驗餘淨重共0.94公克)」。
二、核被告李建寬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察官認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淨重0.9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1顆(淨重0.32公克)」云云,查扣案之藥錠共5顆,鑑驗結果則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扣案之毒品數量、名稱均有誤載,自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無從沒收,檢察官認應沒收,亦屬無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1│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九四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紅色、黃色藥錠各壹顆(驗餘淨重各零點│││三公克、零點二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