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劉佳佳 相對人 劉春雄 相對人 劉春來 相對人 劉春生 相對人 劉崑勝 相對人 劉崑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劉春雄應賠償聲請人劉佳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春雄應賠償相對人劉崑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春來應賠償相對人劉崑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春生應賠償相對人劉崑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崑勝應賠償相對人劉崑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新台幣:元)附表一┌────────┬────────────┬──────────────────┐│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由聲請人劉佳佳預納。│├────────┼────────────┼──────────────────┤│複丈費│24,800元│由聲請人劉佳佳預納。│├────────┼────────────┼──────────────────┤│鑑價費│120,000元│由相對人劉崑耀預納。│├────────┼────────────┼──────────────────┤│合計│174,708元││└────────┴────────────┴──────────────────┘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劉佳佳│1/6│29,118│├──┼──────┼─────┼───────┤│2.│劉春雄│1/6│29,118│├──┼──────┼─────┼───────┤│3.│劉春來│1/6│29,118│├──┼──────┼─────┼───────┤│4.│劉春生│1/3│58,236│├──┼──────┼─────┼───────┤│5.│劉崑勝│1/12│14,559│├──┼──────┼─────┼───────┤│6.│劉崑耀│1/12│14,559│├──┴──────┴─────┴───────┤│附註:││劉佳佳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708元。││(29,908+24,800=54,708)││劉春雄應賠償劉佳佳之訴訟費用額為25,590元││(54,708-29,118=25,590)││劉春雄應賠償劉崑耀之訴訟費用額為3,528元││(29,118-25,590=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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