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 鄭文雄 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於106年11月2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之客觀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偵查隊警員鄭文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