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翰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槍砲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翰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又上開應執行刑中,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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