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閔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閔卿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閔卿(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而為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肇事逃逸一案經法院裁定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基於一事不二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
0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惟受處分人以本案肇事逃逸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1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319號宣示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1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爾。
3、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1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319號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受處分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6,0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講習)等處分。原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求為撤銷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求為撤銷一節,即無理由。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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