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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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嘉雄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告 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 葉文真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已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原告並無共同簽發,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乃遭訴外人葉文真偽造原告名義簽發,此業據葉文真曾到庭證稱:「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都是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的腳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告的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公週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甚明。又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本票上之指、趾紋2枚(編號1、2),經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所附 葉文真指 (趾)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大趾趾紋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蓋章,而係葉文真所偽造簽發甚明。如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葉文真所偽造,原告並無在系爭本票發票欄處簽名、蓋章,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2,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印文「沛碩科技有限公司」、「張嘉雄」為真正,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及88年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則就該發票人欄上印文,係他人盜用而無權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倘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為第三人所盜用,自難認其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更何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乃被告前因借款予原告,自原告處取得由原告為發票人及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合計為2,135,600元之支票3紙,惟經被告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負起發票人之責任,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並無在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57518)、台中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彰化商銀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而細核訴外人葉文真歷來持以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其付款行庫皆包含上開3個帳戶,衡情論理,葉文真倘非與原告有所合謀及勾結,豈有可能一手遮天,而能自由使用原告前開支存帳戶,此顯然有違常情,尤以證人葉文真雖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偽造且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9年11月間,葉文真尚且持付款行庫係前開彰化商銀芬園芳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屆期付款,此顯見原告與葉文真間關係非比尋常,又葉文真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張嘉雄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迄今也確實係原告張嘉雄之同居人,原告竟謂其不認識葉文真云云,此乃昧於事實之言,益徵本件確係葉文真持其與原告張嘉雄共同開立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再由張嘉雄出而主張系爭本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等情詞,以圖脫卸發票人之責,其說詞實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均係以打字為之,再於發票人處蓋用印章併於發票人「張嘉雄」與「葉文真」印文旁各捺押一個指印,該二枚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係各與本院命採製之葉文真右大腳趾趾紋與右大拇指指紋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這張本票上面是我用打字打的,發票人處的簽章及印章都是我簽蓋的,指印二枚也都是我的,張嘉雄處的指模是我的腳大拇指偽蓋的,我自己的指模是我自己的右大拇指,原告的二個印章都是我偽刻的,……我先冒開他的支票跟我外公週轉,票不能兌現了,我又偽造本件本票給我外公交代。」等情,已經證人葉文真證述明確,核與前述系爭本票之外觀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指紋結果相合,堪信屬實,故原告所稱已非無稽。又衡諸證人 陳國丞 證述:「陳坤明的女兒 陳阿鑾 及葉文真到我家向我借錢是說葉文真的朋友需要用錢,持交原告公司名義的支票,跟我借過三次,第一次是在97年3月26日金額90萬元是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的支票,該張支票後來陳阿鑾及葉文真拿 葉燕發 的票來換回去,葉燕發是陳阿鑾的先生,第二次借款是在同年4月左右也是一樣他們二個人向我拿的錢,該張支票後來以陳阿鑾的本票換回,第三次也是同年4月間的時候跟我借同樣是二個人一起來借,後來說該張支票請我不要去提示,我就沒有去提示,所以票還在我手上,發票日期是97年4月11日,前述債務我去陳阿鑾家要過好幾次只有最近還我二萬元,我沒有去原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找過原告,因為錢是陳阿鑾與葉文真借的,借錢的經過是如此,因為陳坤明是我的好朋友,他們母女找我借錢說的很可憐,所以我就借他們錢,是看陳坤明的面子。」等語及證人 黃建義 證述:「(法官問,原告沛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張嘉雄有無跟調借過錢?答)有,是由葉文真及張嘉雄二人一起跟我借錢,他說是要買公司用的材料,是拿支票給我,沒有開過本票給我,支票第一張原告公司票,後來葉文真拿她爸爸的個人票跟我換回原告公司的票,我沒有收過張嘉雄個人的支票,我現有的債權憑證是葉文真爸爸的支票。(法官問,葉文真或張嘉雄有無用訴訟或私下跟你主張原告的票是葉文真未經授權所開非原告的債務?答)沒有。」等語,亦未足證明被告所辯,葉文真是否有與張嘉雄共同簽發本票向渠二人借款,嗣又由張嘉雄出而主張本票係葉文真偽造,並非其所簽發等受騙經過之事項,應認被告迄未能舉證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被告所辯是否與原告另有借款等糾葛,尚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亦無得資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故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主張自可採取,本院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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