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瑛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瑛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瑛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縣議會前迴轉時,因不滿 林于暄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 林曉秀 )在後方對其鳴按喇叭,劉瑛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降下駕駛座左側之車窗,將頭探出車外,對後方之林于暄母女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以左手持內彈匣內裝有4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手槍伸出窗外,並以槍口對準後方之林于暄、林曉秀,時間持續約15至20秒,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林于暄、林曉秀,因劉瑛豪所持之前開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致林于暄及林曉秀認上開手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瑛豪乃駕車離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于暄、林曉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得知劉瑛豪涉嫌重大,乃於100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瑛豪位於彰化縣○○鎮○○路西二巷46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扣存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案件中);另再於100年7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劉瑛豪住處搜索,當場在劉瑛豪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扣存於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瑛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劉瑛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瑛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暄、林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4頁、第25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件附卷可佐,復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案件中可資佐證;而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槍以槍口指向證人林于暄、林曉秀,因所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難以辨認,自足以使人因而認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于暄、林曉秀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查被告本件持槍恐嚇被害人林于暄、林曉秀所使用之槍枝係於100年6月14日搜索所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100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公訴人將被告所使用之槍枝誤認為100年7月29日搜索時所扣得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依合法途徑解決,即持真假難辨之手槍恐嚇被害人,雖係無殺傷力之槍枝,但此種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實應重懲,惟念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與所生危害等因素,暨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扣於他案之手槍1枝(扣存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案件中,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而扣於該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80766號鑑定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存於本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扣存於本案之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034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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