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彰化縣玄霞宮籌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美秀 被上訴人 李承諭 法定代理人 游本戶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彰化縣玄霞宮籌備委員會雖尚未為寺廟登記,惟其係以籌建玄霞宮而奉祀玄天上帝、觀世音菩薩等為目的,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對外復為可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玄霞宮沿革、籌建發起人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籌建委員會各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收支明細表、第五信銀行存提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100年度彰簡字第185號卷第82至125、139至147頁),是上訴人顯為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美秀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郭美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惟前開鋼板圍籬為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出資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屬於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郭美秀於前開鋼板圍籬興建前,亦已將其所有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是郭美秀並非前開鋼板圍籬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前開鋼板圍籬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補陳: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所示,認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仍應與有權利能力之人相同,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另因該處為山坡地保育區,需設沉砂滯洪池、圍籬等設施以符合相關規定,前開鋼板圍籬若拆除,上訴人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前開土地目前亦已賣予他人,而登記在訴外人 吳尚貞 名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此乃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上訴人僅為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本件鋼板圍籬應視為土地之重要成份,應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美秀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郭美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4.5平方公尺土地之鋼板圍籬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5月3日彰院賢100司執育字第13267號執行命令為證(參原審卷第6頁),並有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7至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鋼板圍籬為其出資興建而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自無從對前開執行標的物即鋼板圍籬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此外,上訴人雖另以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所稱:「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等語,認上訴人與有權利能力之人相同,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然前開判例係指因以非法人團體名義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為求迅速簡易之確定、實現私權,而使非該法人團體或其交易相對人得逕以非法人團體身分為訴訟之請求,並於如金錢或特定動產之移轉等僅需事實上交付行為時,得由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逕行為之,但仍未凌駕於實體法上關於權利能力之認定,非法人團體與其實際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即構成員間實際上僅係構成訴訟擔當,並以此使各該構成員同受判決效力所及,並非由非法人團體本身享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既係以對前開鋼板圍籬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土地縱已移轉予訴外人 吳尚真 ,亦與本案無涉,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鋼板圍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